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與指紋之採樣及建檔工作,提升檢體採樣品質及建檔資料正
確性,俾利刑案現場證物DNA及指紋之比對,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DNA建檔管理系統:指建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
簡稱刑事局),用以管理DNA建檔情形,並查詢犯罪嫌疑人是
否建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所列
各罪移送資料及判決確定情形之系統。
(二)應建檔名單:指評核期間,由DNA建檔管理系統篩選產生,符
合DNA建檔要件之犯罪嫌疑人名單。
(三)實際建檔數:指各單位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作業程序而送鑑之D
NA樣本且經移送之人數。
(四)應建檔數:指轄區符合本條例應採樣DNA樣本之人數,扣除已
建檔之人數及無法採樣之人數。
(五)補採樣數:指前期評核應強制採樣DNA樣本而未採樣或未列於
應
建檔名單,經查詢確認符合建檔要件,於評核期間補行採樣及建
檔之人數。
(六)建檔總分:DNA建檔分數及加重計分之加總。
三、本局辦理DNA採樣工作,任務分工如下:
(一)刑事鑑識中心
1、辦理DNA採樣作業。
2、DNA樣本送驗前之審核。
3、DNA建檔比中報告管理及追蹤。
4、DNA樣本送至刑事局前之儲存及管理。
5、唾液採樣卡套組之管理。
(二)各分局、各警察大隊(隊)
1、辦理DNA採樣作業。
2、DNA樣本送至刑事鑑識中心或刑事局前之儲存及管理。
四、辦理DNA採樣工作,規定如下:
(一)執行DNA採樣前,應先至DNA建檔管理系統,查詢被採樣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是否已建立DNA檔案,如查無建
檔資料,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採樣作業。
(二)經查詢被採樣人已建立檔案且無冒名頂替之虞時,無須採樣,並
將查詢結果列印備查。
(三)送驗時未檢附通知書影本者,原件退還,待補正後再行送驗。
(四)送檢之標準檢體遇有相關連案件之證物須送驗比對者,應另行文
分開送驗,並於採驗紀錄表註明相關實驗室案件編號。
(五)唾液採樣卡套組由本局刑事鑑識中心配發各採樣單位使用,採樣
單位應審慎管理唾液採樣卡套組及製作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回報前半年度使用情況。
(六)已送驗之犯罪嫌疑人唾液採樣卡套組經刑事局複審結果不符採樣
要件者,該檢體暫存刑事局待銷毀;檢體銷毀前,該犯罪嫌疑人
另犯其他可建檔法條,本局各採樣單位於查明後,應即通知本局
刑事鑑識中心轉報刑事局抽出該檢體,並檢附移送書影本及採驗
紀錄表等文件,送刑事局辦理建檔事宜。
(七)曾犯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再涉嫌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隨案移送案件:於辦理移送前進行採樣。
2、函送案件:於得知其尿液鑑定結果為陽性後,通知到案採樣
;未能到案採樣者,該次不列入應建檔數,於再犯時,即列
入應建檔數。
五、本局辦理指紋作業,任務分工如下:
(一)刑事鑑識中心
1、辦理刑案現場證物之初鑑工作。
2、審核指紋鑑驗案件之相關文件並辦理送鑑。
3、辦理指紋採證及翻拍照片。
(二)各分局
1、辦理犯罪嫌疑人指紋捺印及冒名身分比對。
2、利用與指紋電腦連線之活體掃描器進行身分辨識。
3、辦理指紋採證及翻拍照片。
(三)各警察大隊(隊)
1、辦理犯罪嫌疑人指紋捺印及冒名身分比對。
2、利用與指紋電腦連線之活體掃描器進行身分辨識。
六、辦理指紋作業,規定如下:
(一)指紋卡捺印
1、案件承辦人
(1)依法捺印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指紋。
(2)捺印符合品質規定之指紋卡,品質規定如附件二之辦理犯
罪嫌疑人指紋捺印業務獎懲基準。
(3)查核造成冒名指紋卡之緣由。
2、各分局及各警察大隊(隊):核對及造冊上傳、寄送指紋卡
數量報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彙整。
3、刑事鑑識中心:審核上傳報表數量及名冊內容,函報刑事局
。
(二)現場指紋採證、翻拍及送鑑
1、案件承辦人
(1)刑案現場(證物)指紋及指紋膠片均須翻拍成照片,且照
片內應含比例尺,並標示足資辨識之原始編號;掌紋、指
節紋、足趾紋及腳掌紋類之證物,比照辦理。
(2)指紋輸出照片規格為長六吋,寬四吋;指紋放大倍率為四
點五倍至五點五倍;其他類則無放大之限定倍率。
(3)送鑑之現場證物照片一式二張,應於照片正面標示現場編
號,並於照片適當位置註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文號
等資料;現場編號應與原始編號一致。
(4)備齊待比對指紋卡、排除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及初鑑結果影本等送鑑文件。
(5)案件承辦人至刑事局鑑識作業平臺登錄案件相關資料。
2、刑事鑑識中心及各分局
(1)現場指紋應進行排除特徵點不足及被害人、關係人等非特
定對象之指紋。
(2)審核指紋送鑑時,應備齊指紋照片、待比對指紋卡、排除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初鑑結果影本;並將
初鑑結果回復送鑑單位。
(3)現場採證或翻拍之指紋,必要時,得送刑事局進行鑑定;
送鑑之現場證物照片一式二張,於鑑定完畢後,鑑定單位
留存一張,另一張檢還送鑑單位。
七、去氧核醣核酸及指紋作業工作之評核及獎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
定辦理,其獎懲規定如附件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工作評核及獎懲基準」及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業務評核及
獎懲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