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及鑑定火災原因,依消防法第二
十七條,設置桃園市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
件認定申請。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
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
事警察等業務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兼任外,並得聘任具消防、刑事、鑑
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
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及協
助。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
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
場了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認定申請,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
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
本府消防局提出於本會為之;本府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視需要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
議。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
時,除主任委員外,得指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
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本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
並得邀請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委員關於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十、本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一、本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點第四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
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
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本府消防局。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申請再認定。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