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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9: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設立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為提
    昇公共工程品質,及落實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本市各區公所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
        、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


三、本小組成員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市長或其指定
        之高級主管人員兼之;另由召集人指定副召集人一人,協助處理
        相關事宜。
    (二)本小組置內聘查核委員若干人,由市長指派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具
        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外聘
        查核委員得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建置
        之專家名單或工程專業領域背景之專家學者中遴選之;實施個案
        查核時外聘查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依規定每次支給出
        席費。
    (三)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
        工作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日常
        事務;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並視業務需求聘僱人
        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本小組業務。
 
四、本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
        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
        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
        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
        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
        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
        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五、本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
        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
        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六、查核作業程序:
    (一)本小組於查核前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相關
        廠商,準備相關資料、工具到場說明。
    (二)本小組於查核前先將「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附件一)交由工
    程主辦機關填寫,於查核前或查核時交予本小組據以查核。
    (三)本小組得採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四)查核委員於現場查核時,應檢視工程主辦機關填寫之「工程施工
        執行資料表」內容,並依據工地實況,實施查核並填寫「查核委
        員紀錄表」。
    (五)本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工程主辦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
        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彩色照片(同一角度與地點拍攝
    )之情形拍照留存,且均附上時間與說明;其應檢討改善者,工
    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填具「工程查核改善對策及結
    果表」(附件二)與「改善照片表」(附件三),報本小組備查
    。
    (六)工程主辦機關若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得以「桃園市政府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公共工程缺失改善展期表」(附件四)申請展延期限,
    本小組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管
    字第○九四○○三五七一六○號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處理查核
    缺失改善逾期案件補充規定」辦理逾期之處置(附件五)。
    (七)本小組將查核及扣點結果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
    統,並於七個工作天內,隨同查核紀錄函送受查之工程主辦機關
    ,依契約辦理扣款,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八)本小組將持續追蹤受查機關扣款情形,直至完成扣款作業為止。


七、工程會與本小組辦理工程查核與講習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予協助及配
  合。
    (一)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本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
    明文件。
    (二)委辦專案管理廠商相關人員、委辦監造廠商(技師或建築師與現
    場監工人員)及承攬廠商(工地主任、技師、品管人員及勞安衛
    人員),查核時,如因故無法配合到場,應事先向工程主辦機關
    請假,並於核可後於查核時出具相關文件。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本小組所辦理之教育訓練講習,應予配
    合,經調訓者不得無故缺席。
    (四)工程查核之材料抽檢驗,將強制執行,若無適當材料亦請工程主
    辦機關提出說明,以確保工程材料與施工之品質。
    (五)材料抽檢驗,包括取樣之材料、地點與數量,由本小組工作人員
    指定與辦理,並於查核前通知工程主辦機關準備相關機具、判讀
    之相關契約與規範。
    (六)抽檢驗材料之試驗室由本小組選取與親自送件,並得電話通知工
    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與承攬廠商前往會驗。若經通知仍未到場
    ,本小組得逕行試驗。
    (七)本小組工程查核抽檢驗之材料,於實驗室進行試驗後,請工程主
    辦機關責成監造單位依契約與施工規範進行判讀,再由工程主辦
    機關核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將判讀結果表格(附件六)及判讀
    依據(摘錄契約規範與圖說)函送本小組備查。
    (八)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
    (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各公共工程相關招標文件與契約內,明定委辦
    專案管理廠商、委辦監造廠商及承攬廠商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相關條款、前款配合查核之事項、經費分攤及違反前款配合查
    核義務之處罰規定。


八、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
  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九、本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
  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
  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
  員之獎懲,並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由本小組通知本市各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建
    議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
    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
    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立即辦理獎勵。
    查核成績為甲等者,先予登錄,作為當年度考績之參考;並俟年度結
    束後,再行檢討辦理獎勵。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
    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該
        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工程主辦機
    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工程主辦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本小組得通知工程主
    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
    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十一、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不良(包含檢還)或逾期者,本小組得視需
   要請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專案報告,並得複查。


十二、本小組委員及有關人員,致力於查核事項著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
   。


十三、工程主辦機關違反第七點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且經查證屬實者,
   除函文要求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議處,並得由本府主動簽請議處。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