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民眾生
育,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戶政事
務所(以下簡稱本市各戶所)。
依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津貼發放及系統建檔等相關事項,
由本市各戶所辦理。
三、符合下列規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出生之
新生兒,其父或母得申請本要點津貼:
(一)新生兒在本市各戶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非於國內出生之新生兒,返國後在本市各戶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三)新生兒之父或母一方,自其最後遷入本市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之日止,設籍本市連續達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
日間出生者,其父或母關於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設籍連續期間應達六個
月以上,不受一年期間之限制。
四、經審核符合前點資格者,每名新生兒發放新臺幣三萬元;為雙胞胎者
,每名發放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為三胞胎以上者,每名發放新臺幣四
萬五千元。
五、申請本要點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由其父或母持
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市各戶所提出
申請。
新生兒之父母因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致無法提出申請者,得
由同戶籍之監護人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申請人得委託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受託人應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與印章,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及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辦理。
有特殊事由時,本府得以專案處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放津貼;已領取津貼者,應予追繳:
(一)不符第三點所定資格。
(二)未檢具或拒絕提供申請應備資料及文件。
(三)以詐術、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申請或領取津貼。
(四)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五)提出申請逾前點第一項所定期限。但因執行機關人員之過失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提出申請逾期者,其申請視為未逾期
。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八、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出生者,其生育津貼
發放資格、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改制前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