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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06.19
發文字號: 府農林字第10801485281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
法規名稱: 桃園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容:
三、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農業局局長指定農業局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農業局代表。
    (二)環境保護局代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四)農學、景觀、生態、文化、水土保持、地質、海洋及環境保護相
    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具相關學術專長、實務經驗之民間團體代表
    。
  本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三
  ;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八、本會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本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
  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九、本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會
  議與會相關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定公告
  前應予保密。

十、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相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
  表決。
  第八點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
  總數之基準。

十一、主管機關為審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十二點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
   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
   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十二、本會得參酌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
   七條規定之評估報告進行審議。
   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
   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