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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
發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8.07.02 |
發布字號: |
府法濟字第1080159104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
內容: |
第 4 條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之費用,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計算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三倍計
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算:
一、本市籍亡者於該直轄市、縣(市)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與
該直轄市、縣(市)亡者為相同收費,並經本府公告互惠辦理。
二、申請人為本市市民且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亡者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四、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
勵金。
五、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五年以上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
葬於本市土地之骨灰(骸),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六、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時符合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情形者,除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費外,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
之五十。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多元葬法專區,收費新臺幣五千元。但於本市死亡之其
他直轄市、縣(市)列冊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得申請免收費用。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
一、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二、本市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員。
三、本市籍亡者死亡時年齡為一百歲以上。
四、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
五、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六、原存放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更新或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七、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
償費或救濟金。
八、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難,經
本府專案核准。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減收費
用百分之五十:
一、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三、本市籍亡者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
領取加發獎勵金。
同時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二項第一款所在地範圍由管理機關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後,由
管理機關另行公告。
免收費用者得使用之位置,由管理機關指定之。但得補足差額後使用其他
位置。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減收、免收費用或非本市籍亡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
計費,除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外,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逾期不受理,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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