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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7.08
發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164863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或團體於本市境內發現使用中汽車有明顯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應自
發現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至桃園市政信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
舉系統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敘明污染事實提出檢舉,並提供下列
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檢舉人如屬團體,應
    提供團體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被檢舉之車輛車牌號碼、發現地點及時間。
三、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之佐證照片三張或十五秒以內佐證影片,其中任
    一佐證照片或佐證影片須可供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且非
    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檢舉者,不予受理。

第 3 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通知到檢: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者。
二、被檢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經本府目測判定符合排放標準者
    。
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資料有誤繕、偽造、虛報或不實情形者。
四、被檢舉之車輛資料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比對不符者。
五、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者。
同一檢舉人連續三次檢舉涉前項第三款規定者,經書面通知後,該檢舉人
三年內所提檢舉案件不予辦理。

第 4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併案處理
,並依受理先後依序查證,僅獎勵最優先查證檢舉屬實者。

第 5 條
被檢舉之車輛依本法規定據以裁處罰鍰後,得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提
充獎勵金獎勵檢舉人。但每案獎勵金不得逾新臺幣三百元。
檢舉獎勵金以每年一月及七月統計及核發一次為原則。但檢舉獎勵金編列
預算不足時,得延後核發。

第 6 條
檢舉人提出檢舉時敘明不領取檢舉獎勵,或經本府書面通知未於十五日內
提交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影本或電子檔者,視為放棄領取。
檢舉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檢舉或團體檢舉者,應指派一人代表領取。
各級政府機關所屬人員,含派遣人員及委託執行業務人員提出檢舉者,不
予獎勵。

第 7 條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稅款,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再以
電匯方式撥至檢舉人指定帳戶。

第 8 條
已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廢止或撤銷,如無檢
舉不實之情事者,不予追回。

第 9 條
本府受理檢舉案件之辦理結果應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檢舉人所附個
人資料不實、明示無須回覆或依第三條第二項不予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對於檢舉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並以密件妥適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之檢舉獎勵金經費來源,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