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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
發文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8.07.11 |
發文字號: |
府民宗字第1080140437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內容: |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依據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市宗教財團法人),
指以從事宗教活動且以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依本要
點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四、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以捐助現金方式
設立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宗教
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
同。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捐助之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目的業務之適當經費,以捐助不動
產方式設立者,包含財團法人教會、教堂及寺廟,需符合下列條
件:
1、在本市具有一筆以上含土地及其建築物之不動產。
2、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3、該不動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4、該不動產之使用專為教義傳佈場所及設立目的事業之用。
5、該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
足差額併計。
該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
計。
以捐助現金(基金)方式設立者,最低現金總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七、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符
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
八、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
及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
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議決方式。
(七)人事制度及組織。
(八)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 稽核制度。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
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
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九、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報請
當地區公所初審轉報本府複審: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並應備具中文
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
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十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
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
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十二)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三)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
承諾書。
(十四)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現況照片。
(十六)其他相關文件。
1、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
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
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
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
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
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十、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
益。
(二)捐助財產未達第六點規定。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之團體。
(七)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八)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府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
送區公所報本府備查。
完成登記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送區公所報本府備查。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
備查。
十九、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
督下列事項:
(一)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報區公所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
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區公所備
查。區公所應將備查情形報本府。
(二)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
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三)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
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
(四)本市宗教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
(五)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
各項業務。
(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
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
該經費預支年度,經區公所審查並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七)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事項。
二十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業務,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期派
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
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二十七、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
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
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本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十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本府得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參加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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