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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三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07.12
發文字號: 府稅法字第1083701747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三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容:
三、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本府地方稅務局得就行
    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
    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需用地機關同意接管後,不受前項欠稅於二年
    內將逾執行期間始得聲明承受之限制。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
        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
        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五)承受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房屋評定現值加二成。
    (六)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八)非屬本市行政區域內之不動產。
    (九)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十)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
    人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