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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9.24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235036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容: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碳:指相似行為或產品於使用上,所產生較低之碳排放。
二、低碳環境教育:指以環境教育為基礎,融入永續發展、氣候變遷調適
    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方式與理念。
三、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
    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四、低污染車輛:指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
    、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低碳燃料驅動之車輛。
五、紙錢集中燃燒:指宗教及其活動產生之紙錢,以集中清運方式至處理
    場所進行焚化。
六、環境保護產品:指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所定義之第一類
    、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
七、節能燈具:指取得節能標章或符合節能標章室內照明燈具能源效率基
    準之照明設備。
八、路外公共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場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秘書處:協助環境保護局於辦理本市與國際重要城市低碳交流、參與
    國際低碳組織及其他有關事項時之貴賓接待事宜。
二、民政局:辦理宮廟紙錢集中燃燒、廟會活動低碳宣導、推廣、輔導及
    其他有關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與低碳校園建構、輔導及其他有關事
    項。
四、經濟發展局:輔導工商廠場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
    能源及低碳相關產業、督導考核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執
    行省電、省油等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工務局:辦理低碳工程、低碳公園、節能路燈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交通局:規劃辦理低碳交通運輸工具發展、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建
    置友善便利停車使用環境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都市發展局:推動低碳綠色城市之區域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
    都市計畫與綠建築、綠建材、綠屋頂之規劃、重要濕地及其他有關事
    項。
八、水務局:辦理防洪、滯洪、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等水利設施興辦
    之低碳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農業局:推廣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食材系統、推動植樹固碳與自然生態
    保育維護、農業生產低碳能源使用與再利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觀光旅遊局:推動觀光旅館及旅館業減碳與低碳觀光旅遊業務及其他
    有關事項。
十一、衛生局:辦理低碳健康飲食推廣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環境教育、資源循環、環境
      影響評估、海岸濕地、低碳永續家園認證評等、綠色採購、低污染
      車輛補助與綜合彙整各執行機關推動低碳業務成果及其他有關事項
      。
十三、地方稅務局:協助辦理與減碳有關之稅賦減免事項。
十四、捷運工程局:大眾捷運路網規劃、捷運場站與附屬設施建築設計及
      施工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五、其他機關:其他推動低碳有關事項。

第 15 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應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拋棄性用品,並於
執行機關公告水資源匱乏期間,配合宣導淋浴,以節省水資源。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新設且具一定規模以上旅館,應自取得觀光旅館營業執
照或旅館業登記證後一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環保旅館標章。一定
規模以上旅館,由觀光旅遊局會商環境保護局定之。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低碳旅
遊。
前項獎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市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
平臺及露臺部分,設置綠化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前項再生能源設施設置之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以四點五公尺為限。
本市市管道路新設、汰換或更新既有路燈燈具、交通號誌及新設或更新公
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時,應使用節能燈具。
第一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規定,由都市發展局另定,並
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3-1 條    
本市公共工程應優先規劃、設計或採購廢棄物資源化產品作為材料或摻配
原料。
前項產品規範、使用用途等,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提供一定比例之自行車優先停車位供低污染車輛使
用。
前項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有停車場,需設置低污染運具充(換)電設備。
前二項設置規定由交通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第 37-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