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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07.01
公布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162352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6.01.01
旨: 制定「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容: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成長,落實低碳生活,發展再生能源,建
立低碳綠色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碳:指相似行為或產品於使用上,所產生較低之碳排放。
二、低碳環境教育:指以環境教育為基礎,融入永續發展、氣候變遷調適
  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方式與理念。
三、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
  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四、低污染車輛:指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
  、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低碳燃料驅動之車輛。
五、紙錢集中燃燒:指宗教及其他場所產生之紙錢,以集中清運方式至處
  理場所進行焚化。
六、環境保護產品:指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所定義之第一類
  、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
七、節能燈具:指取得節能標章或符合節能標章室內照明燈具能源效率基
  準之照明設備。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秘書處:協助環境保護局於辦理本市與國際重要城市低碳交流、參與
  國際低碳組織及其他有關事項時之貴賓接待事宜。
二、民政局:辦理宗教場所紙錢集中燃燒、宗教活動低碳宣導、推廣、輔
  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與低碳校園建構、輔導及其他有關事
  項。
四、經濟發展局:輔導工商廠場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
  能源及低碳相關產業、督導考核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執
  行省水、省電等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工務局:辦理低碳工程、低碳公園、節能路燈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交通局:規劃辦理低碳交通運輸工具發展、自行車服務系統、建置友
  善便利停車使用環境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都市發展局:推動低碳綠色城市之區域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
  都市計畫與綠建築、綠建材、綠屋頂之規劃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水務局:辦理防洪、滯洪、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等水利設施興辦
  之低碳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農業局:推廣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食材系統、推動植樹固碳與自然濕地
  生態保育維護、農業生產低碳能源使用與再利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觀光旅遊局:推動觀光旅館及旅館業減碳與低碳觀光旅遊業務及其他
  有關事項。
十一、衛生局:辦理低碳健康飲食推廣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環境教育、資源循環、環境
   影響評估、低碳永續家園認證評等、綠色採購、低污染車輛補助與
   綜合彙整各執行機關推動低碳業務成果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三、地方稅務局:協助辦理與減碳有關之稅賦減免事項。
十四、其他機關:其他推動低碳有關事項。


第 4 條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執行機關減碳事務,應編組運作平台組
織推動低碳綠色城市發展,並得設推動小組。
前項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執行機關應就前條權責分工事項,每年提報實施計畫及前一年執行成果報
告,送運作平台組織備查。


第 5 條
執行機關得派員稽查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第 2 章 低碳環境教育及生活


第 6 條
本市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等,應辦理低碳
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低碳環境教育內容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面向。


第 7 條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每年對教職員工及學生實施二小時以上低碳環境教育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對所轄下列場所,輔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碳認證或將減
碳成效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一、里或社區。
二、校園。
三、機關場所。
四、宗教場所。
五、觀光旅館及旅館業。
六、餐廳、飲食店。
七、工商廠場。
八、醫療院所。
九、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應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小組,負責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相關
工作。
前項設置規定及工作目標由各機關定之;執行成果定期填報規定,由經濟
發展局定之。


第 10 條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廚房,得優先使用本市生產之食材。


第 11 條
指定規模以上之賣場、量販店、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等場所,應取得本府
核發之綠色商店標誌。
前項場所之環境保護產品之陳列區及品項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陳列區應為明顯且易於辨識之標示。
二、產品應標示環境效益功能。
第一項指定規模之場所,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指定規模之企業、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醫院等事業,應落
實綠色採購,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
前項各機關學校辦理綠色採購成效獎懲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指定規模事業及採購申報規定,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於辦理清明節、中元節或經執行機關認定之重大民俗信仰等活動
時,應辦理紙錢集中燃燒。
寺廟及神壇等宗教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宣導減香、紙錢減量及紙錢集
中燃燒;設有金爐者,並應設置紙錢集中箱。


第 14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寺廟,應於室內設置空氣污染物細懸浮微粒(PM2.5)
自動監測預警設備,並將監測參考值或等級即時公布於公告欄或其他明顯
處所。如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時,應主動勸導減量焚香或使用其
他改善空氣品質之措施。


第 15 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於廣告、行銷、訂房及入住時,應向消費者宣
導自備非一次拋棄性用品及租用低污染車輛。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新設且具一定規模以上旅館,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
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環保旅館標章。一定規模以上旅館,由環境
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公告水資源匱乏期間,觀光旅館及旅館業應配合宣導淋浴,以節
省水資源。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低碳旅
遊,獎助辦法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私場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前項資源回收桶設置規定,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 3 章 低碳城市及建築


第 17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公
共設施及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並規劃
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第 18 條
本市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
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念。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太陽能或綠
  能發電、低污染車輛之充(換)電設施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省水、節
  能標章之產品。
四、學校用地及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須廣植樹木,並優先採用原生樹種
  。


第 19 條
本府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委員會,應聘
一位以上具有生態、環境保護或景觀等專業領域之委員。


第 20 條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
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三、低碳建造工法。
四、建築基地生態及綠化措施。
五、建築基地排水、防洪、雨水貯留、保水及水資源循環措施。
六、建築物減廢、回收、再生能源或節能措施。
七、再生建材或綠建材使用措施。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前項第八款指定項目規定,由本府定之。
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經本府核定者,得不適用第一項
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第 21 條
本市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
平臺及露臺部分,設置二分之一以上之綠化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者,得不
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前項再生能源設施設置之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以四點五公尺為限。
本市市管道路新設、汰換或更新既有路燈燈具、交通號誌及新設或更新公
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時,應使用節能燈具。
第一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規定,由都市發展局另定,並
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本市依法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其共用部分使
用之照明設備,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


第 23 條
本市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前,得於既存違章建築之量體範圍內,以
綠建材、再生建材、綠屋頂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設施辦理修繕。
前項修繕規定由都市發展局定之。


第 4 章 低碳產業


第 24 條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第 25 條
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
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
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
前項指定用電需量及一定裝置容量標準,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第 26 條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
及獎勵。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第 27 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購買或租用低污染車輛。
二、充(換)電設施之建置及維修。
三、報廢汰換老舊高污染車輛。
四、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五、使用低碳燃料。
六、其他節能減碳措施。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5 章 低污染交通


第 28 條
本市公有停車場得提供自行車及一定比例之優先停車位供低污染車輛使用

前項規定於鐵路、高速鐵路及捷運等大眾運輸車站之新建建築物適用之;
鐵路、高速鐵路及捷運等大眾運輸車站既有建築物,得視實際需求提供,
不受一定比例之限制。
前二項之一定比例,由交通局依各公有停車場使用需求定之。
劃設為低污染車輛優先停車位,一般車輛應經現場管理單位同意始得停放


第 29 條
為維護空氣品質,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限制供行人徒步或
行駛低污染車輛種類或排氣污染物量低於一定濃度之車輛。
前項指定及限制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30 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採購公務機車,應使用經政府機關認證合格
之低污染車輛。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學校及大專以上院校,應向學生宣導優先使用大眾運輸
工具或低污染車輛;大專以上院校並應優先規劃下列事項:
一、交通接駁公車。
二、低污染車輛之獎勵措施。
三、低污染車輛專用停車空間及充(換)電環境。


第 32 條
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超過一定年限應逐年汰換,本府得要求業者優先
購入低污染車輛或具經濟部認定節能標章之車輛。
前項年限由本府定之。
本府市區汽車客運業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污染車輛之業者經
營。


第 33 條
車籍登記於本市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
及小貨車,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第 34 條
柴油大客貨車或小貨車行駛有排放黑煙污染情形,一年內經舉發二次以上
,且有污染照片證明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至本府公告認證合格地點進行
保養檢修。


第 6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稽查。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8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第 7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本自治條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