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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49

訂定「桃園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重建補助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04.26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073989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重建補助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重建補助辦法
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協助
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發展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
實施重建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三條規定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之
    發起人。
二、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准,且載明實施者為都市更新團體者,其
    申請人。
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經核准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一、都市更新團體經核准籌組者,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但設立
    時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補助額度上限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其補助上限各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如有經本府認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築物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造冊建檔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其補助上限各得提高
新臺幣十萬元。

第  6  條   
同一更新單元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已接受本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補助
者,不予補助。
更新單元範圍如有重疊時,優先補助先申請者,後申請者不予補助。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領據,依下
列規定向本府申請撥付補助費用:
一、都市更新團體於設立期間,依下列階段提出申請:
  (一)經本府核准籌組者,檢具都市更新團體籌組核准函,得申請核撥補
      助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如有經本府認定須拆除
      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築物、經中央主管機關造冊建檔之放射性污染建
      築物或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經本府核准者,應一併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
  (二)經本府核准立案後,檢具立案證書,得申請核撥補助費用之百分之
      七十。
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依下列階段提出申請:
  (一)與規劃團隊簽訂契約後,檢具委託契約書,得申請核撥補助費用之
      百分之二十。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如有經本府認定須拆除重建之高
      氯離子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造冊建檔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
      應一併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報核後,檢具住宅處受理公文,得申請撥付補助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
  (三)發布實施後,檢具核定發布實施函、核定計畫書圖,得申請撥付賸
      餘補助費用。
前項各款申請應備書件如為影本,須蓋申請人印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
字樣。

第  8  條   
都市更新團體經核准籌組並已請撥補助費者,如未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
理及解散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本
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並限期命受補助申請人返還已撥付之補助費。
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開成立大會者,倘經申請人說明原因並經本府評估同意
,得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9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並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
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議事錄送本府備查,如未依規定辦理,
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對受補助案件不再補助。

第 1 0 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市都市發展基金或住宅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不足部分得移至次年度辦理。

第 1 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