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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72282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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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處分
第 29 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30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 31 條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32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以議處。
第 33 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