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 除法律及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桃園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第 3 條 |
自治條例為經桃園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桃園縣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
第 4 條 |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 6 條 |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法規與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 司法院解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