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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2803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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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縣法規之規定者,其他縣法規經修
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縣法規。
第 22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縣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
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縣法規。
第 23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 (
訂) 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