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2803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縣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第 25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 (發) 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第 26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7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 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本府
公告之。
第 29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30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