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及計畫 |
第 31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於提送縣務會議審議之前,送本府法規 審查委員會先行審查。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另訂之。
|
第 32 條 |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縣法規,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 供諮詢。
|
第 33 條 |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處統一辦理公(發)布。
|
第 34 條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處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
第 35 條 |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法規,於編列年度概 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處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訂立法計畫草案,提 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