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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2803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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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及計畫
第 31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於提送縣務會議審議之前,送本府法規
審查委員會先行審查。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另訂之。
第 32 條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縣法規,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
供諮詢。
第 33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處統一辦理公(發)布。
第 34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處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5 條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法規,於編列年度概
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處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訂立法計畫草案,提
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