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行政規則 |
第 36 條 |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縣、本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 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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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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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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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十三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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