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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2803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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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 9 條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第 11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縣議會查照。
第 12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13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14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15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
行公聽會。
第 16 條
制 (訂) 定縣法規,應提送本府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 17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 (訂) 定數種縣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