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7 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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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自治條例就違反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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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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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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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縣議會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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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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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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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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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 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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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制 (訂) 定縣法規,應提送本府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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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 (訂) 定數種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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