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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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 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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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桃 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 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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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訓練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5 條 |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 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或本府委託之社會救助機構及其他遊民收容所 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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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 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 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 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或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指紋卡 (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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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8 條 |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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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時而無遺屬與遺產者,其葬埋事宜由收容機 構辦理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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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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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臨時收容機關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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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所屬各相關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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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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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社會局對於遊民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單位舉行會報,以 加強連繫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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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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