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 |
第 7 條 |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助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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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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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 ,辦理消費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設消費 者服務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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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 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 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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