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7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二 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8 條 |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所為衛生檢查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衛生檢查。 |
第 19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二、浴室、三溫暖及游泳池業者未將第十三條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各 目情形公告於明顯處所者。 |
第 20 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 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經勸阻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21 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