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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24732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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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罰則
第 1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二
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所為衛生檢查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衛生檢查。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二、浴室、三溫暖及游泳池業者未將第十三條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各
        目情形公告於明顯處所者。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
款或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經勸阻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