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 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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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 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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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演藝團體得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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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非營利演藝團體或其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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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需設籍本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 團址設籍處所之同意使用證明。 二 財物計劃。 三 年度計劃。 四 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 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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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 年度決算除應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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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前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 年度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二 當年度預算及上年度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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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之,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及請有關機 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 立案登記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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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 ,於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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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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