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係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 死亡後,於適當地點設置之墓園。
|
第 4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之 限制。
|
第 5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被紀念者出生地之鄉 (鎮、市) ,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書。 三、地點位置圖 (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 四、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五、興建營運計畫 (含經費概算) 。對於管理維護事項,應敘明管理單位 及經費,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管理單位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 (無家屬者免附) 前項管理單位應以財團法人為限。核准申請前,得先以籌備委員會名義申 請,惟須完成財團法人法定程序後,始得啟用。
|
第 6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由本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准始得設置。
|
第 7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負擔之。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