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
第 一 節道路 |
第 6 條 |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或養護,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工程主辦機 關或單位應提報桃園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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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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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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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9 條 |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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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 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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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1 條 |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 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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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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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13 條 |
工程主辦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用事 業機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用事業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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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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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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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用事業機構之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 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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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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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人行道 |
第 18 條 |
公用事業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 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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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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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附屬物 |
第 20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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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視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 整修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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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預留停車彎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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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交通事業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 平面圖樣,送本府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 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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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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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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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路燈 |
第 26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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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27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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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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