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13 條 |
工程主辦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用事 業機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用事業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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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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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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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用事業機構之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 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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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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