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31972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27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28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 29 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
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交通號誌設置或遷移所需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第 30 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及反光鈕,由管理機關設置、維
護及管理。
第 31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
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32 條
道路挖掘,應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與陸橋或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34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須使用道路或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起造人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先行申請許可並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
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35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左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杆、電信杆、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規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36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下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37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緣石及側溝,不得擅自破壞、更改或設置障礙物。
第 38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或佔用道路之行為。
第 39 條
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
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