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27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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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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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
第 29 條 |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 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交通號誌設置或遷移所需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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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及反光鈕,由管理機關設置、維 護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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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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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
第 32 條 |
道路挖掘,應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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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與陸橋或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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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建築工程施工時須使用道路或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起造人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先行申請許可並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 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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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左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杆、電信杆、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規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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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下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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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緣石及側溝,不得擅自破壞、更改或設置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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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或佔用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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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 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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