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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桃園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40314004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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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桃園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課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