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罰則 |
第 14 條 |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 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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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前項所指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處罰係指買賣雙方或移用、借用、擅自移用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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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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