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稽徵 |
第 4 條 |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 ,得分兩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 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主管稽徵機關開徵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 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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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由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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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 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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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 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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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 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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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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