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31447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府核准之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於取得本府同意經營許可
函次日起三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受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之監督

凡經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核准或列管有案之民有市場,其經營管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4 條
前條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市場所有權人及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
組成。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所在鄉(鎮、市
)公所核定後轉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每年應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
席,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五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會議前應向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報備,並通知鄉(鎮、市)公所派
員列席。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市場所有權人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會員選舉之。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主任委員一
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委員簡歷名冊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及本
府備查;其異動時亦同。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未選任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
函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備查。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市場所有
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
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經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監察業務之委員審
核通過後公布。
第 12 條
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均應掣給具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主任委員及經手
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投保。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未遵守本辦法規定者,依
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