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之依據 ,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者,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用者。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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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工作 收入者。 八、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起算日期應以調查常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第5條 |
全家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 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
第6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 前項工作收入之計算,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 準核定之。但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工作者,在未就業前,以行政院核定之 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利息所得推算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所得年度臺灣 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第7條 |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一定金額包括: 一、動產: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有價證券(按初(調)查當 月之交易價格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合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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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辦理社會救助調查並完成初審工作 。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鄉、鎮、市公所初審核定案件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複查,必要時並得隨時抽查,並於每年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 會報。 |
第9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 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符合於第二條規 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
第10條 |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 相關證件,並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高中(含)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 近之協尋紀錄)。 八、最近遷入本縣或住址異動者之遷入(異動)前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 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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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鄰長按戶實地調 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
第12條 |
鄉、鎮、市公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等級審定後依順序繕具社 會救助調查名冊,報本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各申請人。 |
第13條 |
鄉、鎮、市公所應將最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一月 十五日前報本府備查。 |
第14條 |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 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
第15條 |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鎮、 市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16條 |
低收入戶在本縣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鄉、鎮、市公所取具低收入 戶證明,並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 、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
第17條 |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份,經查明不符合第 十二條規定情形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 物。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18條 |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 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19條 |
本辦法相關之審核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
第20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