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桃園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桃園縣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桃園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水務局、地政局、農業發展局、文化局代表各一人,其他相關局 處代表二人。 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各一人。 三、水利、農業、地政、人文、歷史、景觀、都市設計、生態、法律及其 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 |
第3條 |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本府與農田水利會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4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
第5條 |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局處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
第6條 |
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
第7條 |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為之。 |
第8條 |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
第9條 |
本會應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應依下列法令規定進行審 查: 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 二、本自治條例。 三、桃園縣埤塘水圳重要價值認定標準。 四、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10條 |
申請人應檢具埤塘水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及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提送本府辦理審查,並依受理順序排入本會 審議議程。 前項土地清冊應包括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坐落地 點、里鄰別等內容。 申請資料如有缺漏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本會各審議事項之申請作業程序及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
第11條 |
本會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於審查會議時提出說明 或實施現場勘查。 |
第12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