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
第 3 條 |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預算科:地方單位預算與追加預算案之審核、總預算與追加減預算案 之彙編、特別預算與追加減預算案之審編、監督單位預算、特別預算 與追加減預算之執行及預算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基金科:地方附屬單位預算案審核、監督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附屬 單位會計制度之審議、附屬單位決算之查核及其綜計表之彙編等事項 。 三、會計管理科:地方總會計事務之處理、單位決算之查核、總決算、特 別決算之編造、總會計制度、單位機關會計制度一致規定之訂定及文 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等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四、統計科:公務統計資料之蒐集、彙編、分析、估測及發布、經濟統計 之調查、彙整及分析等事項。 |
第 4 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佐
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處置政風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政風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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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1 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2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