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設籍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發給辦法) 之老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中有不動產交易所得者,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登記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證。 五、委任他人代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審核,並將核定結果通 知申請人。 |
第3條 |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後仍有淨額 者,該淨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算。 |
第4條 |
申請人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以供查核: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及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者,如下: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轉讓者,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 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 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
第5條 |
本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指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爭議涉訟、設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 ,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 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第6條 |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發給辦法及本辦法未 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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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申請案件經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逾期未辦理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外,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
第8條 |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備齊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起發給 本津貼,如於十六日後備齊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次月起發給 本津貼。 本津貼由鄉(鎮、市)公所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 人以書面向鄉(鎮、市)公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發 給。 |
第9條 |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得於當年度內備齊文件提出申復,經審核通過,本津貼 自受理申復之月份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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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申請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具本縣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其所領取 院外就養金與本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 本津貼金額之合計。如每月所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第 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本津貼之合計,則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津貼。 |
第11條 |
申請人如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市) 公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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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請領資格,停止補助,並以書面命申請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
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