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鄉(鎮、市 )公所財政收支狀況,由縣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鄉(鎮、市)或二以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鎮、市)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對貧瘠或原住民鄉(鎮),應依據其實際需要增加補助。 |
第 3 條 |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各項補助,均不含土地取得費用。本府為辦理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 、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 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府相關主管 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訂之。 |
第 4 條 |
本府為瞭解所屬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鄉( 鎮、市)公所提供相關經費支用及預、決算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 拒絕;其不予提供時,本府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
第 5 條 |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對鄉(鎮、 市)計畫型補助事項之補助額度: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自 主財源比率有明顯提升。 二、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四、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
第 6 條 |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 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 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 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超出中央或縣之社會福利政策,自訂社會福利支出項目,增加地方財 政負擔者。 |
第 7 條 |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公所補助款 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 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
第 8 條 |
鄉(鎮、市)公所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者,由本府 各主管機關提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
第 9 條 |
依本辦法所編列本府酌予補助之事項,應由本府各主管機關就補助對象、 補助比率及處理程序訂定處理原則,提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前項各級政 府經費負擔(補助)比率之原則為: 一、經費項目經中央訂有各級政府經費負擔比率者,從其規定。 二、計畫型補助事項經費項目按縣、鄉(鎮、市)各二分之一比率負擔。 三、特殊情形之經費負擔(補助)比率,應專案提報本府核定。 本府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 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並應透明、公開,且應依「各縣市總 預算編製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並提經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定 或專案核定。 |
第 10 條 |
依本辦法編列之補助款,應納入本縣各主管機關預算內;各主管機關應考 量預期效益、執行能力及財源負擔等情形,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 對鄉(鎮、市)公所分配金額,並通知各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相對 列入其鄉(鎮、市)預算。鄉(鎮、市)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 列依據。 前項補助款,鄉(鎮、市)公所應相對編足配合款,並不得將補助款移作 他用;違者,本府得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鄉(鎮、市)公所對於 未及事先列入鄉(鎮、市)預算之本府補助款,如為因應天然災害或重大 緊急事項,得先行墊付執行,再於事後補編預算。 |
第 11 條 |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縣市各機關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列入各主管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各機關應依計畫實際經費需求 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鄉(鎮、市)公所 。 二、由各主管機關補助鄉(鎮、市)之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縣庫。 三、鄉(鎮、市)公所於辦理各主管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 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 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自行負擔。 |
第 12 條 |
本府各主管機關列有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者,應按補助計畫性質, 訂定預算執行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補 助款核定之參據。 |
第 13 條 |
本府各主管機關辦理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事項,應就補助計畫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查填本縣對所屬鄉鎮市補助 明細表送本府主計室彙辦,受補助鄉(鎮、市)公所亦應相對配合。 |
第 14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事項,除報經本府 核定有案,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 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各主管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
第 15 條 |
鄉(鎮、市)公所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 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