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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7640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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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本縣,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兒童
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
第 4 條
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ㄧ、不動產。
二、動產。
三、現金與存款。
四、有價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
第 5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會同本府指派人員及兒少之監護人,於收受法院就兒
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
冊(如附件)並檢附各項財產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財產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更新,並報本府備查。但監護
人為本府時,免報備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
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並於減損情形發生後三個月內,將相關資料報
送本府備查。
第 6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管理兒少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ㄧ、財產應以支付兒少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少利益之必要費用為
    限。
二、經查明有財產繼承、保險理賠、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少最
    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其費用由下列各目規定支付之:
  (ㄧ)訴追之補償金。
  (二)兒少財產或收益。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兒少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
    己之處分及收益。
六、財產現金與存款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少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應諮詢
法律、會計或社會福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理方式,並做成紀
錄。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應以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機構為受託人,並
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時,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受託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兒少最佳利益之原則處理之。
第 8 條
兒少財產有設定信託情形,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及收受定
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
,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兒少財產之移交與交還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或信託契約等相
關約定辦理。
第 10 條
兒少財產管理情形,由本府通知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
得會同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實地稽核。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本府抽查時,本府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