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方案,指身心障礙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教育方案。 |
第 4 條 |
學校得就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就讀之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擬具
特殊教育方案,向本府申請核准後,據以實施。但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放
棄安置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據學生之能力及需
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
,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校長核定
。 |
第 6 條 |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
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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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本府提出申請。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應組成審查小組,必要時得請申請學校派員列席說明,
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
執行。 |
第 8 條 |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方案時,應依據教學需求,優先遴聘領有相關合格特殊
教育教師證書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能證明且對特殊教育工作具熱忱者擔任教
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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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特殊教育方案實施期間,本府得派員輔導訪視。
實施成效卓越者,本府應給予敘獎或獎狀之獎勵,並舉辦相關成果發表研
習提供他校參考。成效不彰者,應予以追蹤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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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特殊教育方案實施結束後,學校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實施成果報本府備查。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