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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許可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32792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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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清潔稽查大隊。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桿,指本府裝設或其他機關委託本府管理之燈桿。
第 4 條
執行機關得選定適當路段,經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開放懸掛廣
告物。但下列區域,不得開放懸掛廣告物:
一、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聯絡道,自交流道匝道端點起二百五十公尺內
  。
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
執行機關應將開放懸掛廣告物公有路燈桿數量列冊管理。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預定懸掛廣告物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懸掛:
一、申請書。
二、廣告物內文樣張(註明管理者及其聯絡方式)。
三、計畫書(敘明廣告活動內容、懸掛期間、地點、數量、管理者及聯絡
  電話)。
四、其他執行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許可懸掛廣告物之規定如下:
一、廣告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二、懸掛期間以一期十五日為原則,因特殊情形有延長必要者,應於許可
  期限屆滿前七日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期為限。
三、懸掛廣告物數量以每行政區五十支公有路燈桿為上限。但本府與所屬
  各機關及公(私)立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活動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路段或地點同時有二位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以受理申請書時
  間先後定其順序。但本府與所屬各機關及公(私)立學校辦理業務或
  教育宣導活動廣告,應優先許可之。
第 7 條
依本辦法許可懸掛之廣告物規格及懸掛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雙幅羅馬旗方式懸掛。
二、羅馬旗單幅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寬不得超過六十公分,懸掛
  時下端應離地面二百五十公分以上,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橫
  越車道上方。
三、廣告物不得遮蔽監視器、交通號誌、路標、店家招牌或妨礙行車視線
  安全。
四、以套環固定,不得使用黏膠、膠帶及鐵絲等有礙燈桿整潔之方式。
五、材質限布質,內文圖樣應與核准廣告物內文樣張相同,且應印製管理
  者及其聯絡方式(單字不得小於二公分)於旗面正下方處。
第 8 條
申請人應於懸掛廣告物許可期限屆滿日起二十四小時內,自行將廣告物清
除完畢;經執行機關查無破壞公有路燈桿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逾期未清除之廣告物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其清
除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由申請人負擔。
第 9 條
申請人懸掛廣告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核准內容、地點及方式懸掛。
二、懸掛期間應派專人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損、脫落或其他足以妨礙
  公共安全等情形,應立即清除更新或依執行機關指示處理。
三、懸掛地點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時,應於發布警報後
  四小時內自行清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等解除後,再恢復懸掛。
第 10 條
懸掛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其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如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立即危險或未於期限內清除。
二、因懸掛廣告物致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情
  形。
三、廣告物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時
  ,申請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11 條
懸掛廣告物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形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處置。
第 12 條
公有路燈桿維修期間,執行機關得停止廣告物懸掛,並拆除框架。
前項未懸掛期間,按日數比例退還使用費。
第 13 條
本辦法所收之費用,應專款專用於懸掛廣告物之規劃管理、清除等業務及
人事相關費用。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