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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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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本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以
下簡稱工業區)內各項容許使用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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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
檢附委託書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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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各項設施地號土地應以全筆為之,如以地號部分土地提出申
請,應辦竣分割。但已有合法建物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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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設置者,其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前項申請案之申請流程如附圖,核准條件如附表一。其附表所稱不另
規定者,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二)主管之法令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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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九目及第二十一目申請設置公共
服務設施案件,應留設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共綠化及防災
空間使用,並不得計入建蔽率之基地面積。但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變更使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公共綠化及防災空間應整體留設,並經本府「桃園市都市計畫甲
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及公共服務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
審查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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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有建物者
,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三)基地周圍現況圖:應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三百公尺以內之地形、
地物、測繪日期及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之檢討,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且需以最近三個月所測繪為限。
(四)基地位置圖:應依都市計畫圖標示。
(五)面積計算圖說:依附表一標示基地及設施面積。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預查總量登錄函(自發函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查文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一查核許可後,送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
用面積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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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核發使用面積證明之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申請案件,應自核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建築
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逾期失其效力;未依建築法規定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者,亦同。
前項使用執照存根應載明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項目及其使用面積。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核准之設施,未依
核准項目及面積取得使用執照者,應自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要點
重新申請容許審查,未申請者,其未使用之核准項目或面積自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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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撤銷、駁回、廢止設置許可或建
築執照處分之同時,須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調整或註銷登錄之使用面
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