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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路線新闢變更繼續經營申請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公字第1090118330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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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市區汽車客運(以下簡稱本
  市市區公車)路線新闢、變更、繼續經營之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市區公車之營運路線以本市行政區域為原則,營運路線跨越本市
  行政區域以外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府規劃新闢營運路線,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規劃路線起迄點附近設有停車場站。
  (二)場站地點應符合規劃路線之營運需求。
  (三)現營公車路線與規劃新闢營運路線重疊度。
  (四)車輛設備。
  (五)營運班距及時間。
  (六)補貼款之需求。
  (七)平時督考紀錄及服務評鑑結果。
  (八)其他足以提昇營運服務品質事項。
  本府規劃新闢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圖一。
  本府協調業者規劃新闢本市市區公車路線作業程序如圖二。
圖表附件:
四、業者自行規劃新闢營運路線應提出經營計畫書,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行駛路線以直捷為原則。
  (二)規劃路線起迄點附近設有停車場站。
  (三)路線應儘量與鐵路、捷運車站或重要據點轉運接駁。
  (四)經營計畫書應敘明車輛來源及旅次需求之運量資料。
  業者自行規劃新闢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圖三。
圖表附件:
五、新闢營運路線核准經營之許可年限為五年,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但
  為配合本府大眾運輸政策,經本市市區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後得個案核定之。
  新闢營運路線自通車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變更營運路線、縮減營運
  班次、營運時間、配置車輛或其他足以降低服務品質之經營計畫內容
  。但為配合本府重大運輸政策發展需變更路線或班次,經委員會審議
  通過者,不在此限。

六、營運路線於核准經營期限內變更路線(含路線縮短、延駛、調整、裁
  撤)次數以二次為限,累積變更路線里程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與其他
  營運路線重疊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送委員會審議。但為配合道路施
  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變更路線或班次,經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不在此限。
  同一起迄點之區段運量逾該路線總運量百分之六十者,得申請闢駛區
  間車,由本府逕行准駁。
  業者變更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圖三。
  本府規劃變更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圖四。
圖表附件:
七、業者經許可之經營路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委員會審議後裁撤之
  :
  (一)運量調查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五人公里以下使用率偏低之路線
    。
  (二)與捷運路線重疊度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具有其他替代公車路線,且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者。

八、現營業者提出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依下列事項評定之:
    (一)過去經營實績按最近五年內本府辦理之本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品
        質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聯營時,該路
        線以平均成績認定。
    (二)繼續經營計畫按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
        之內容認定。
    (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由委員會聽取業者簡報
        ,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認
        定。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車齡不得逾十二年,未來視市區公車
        推動情形滾動檢討降低車齡。
    路線營運許可期限屆滿申請繼續經營者,其作業程序如圖五。

圖表附件:
九、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評定成績占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百分之
  五十;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繼續經營計畫占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
  成績百分之三十;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
  事項達成情形占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績百分之二十。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委員會得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在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委員會得建議本府
  核予三個月內之改善觀察期間進行改善。業者應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
  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委員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
  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委員會得認定該業者改善後
  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在六十分以下者,不予續營。
  路線因故停駛或其他因素無評鑑成績者,得按業者提送之繼續經營計
  畫書,由委員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畫、詢答後,對其繼續經營
  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予以評分。
  繼續經營期限原則為五年。但為配合本市大眾運輸政策,經委員會審
  議後得個案核定之。

十、業者配合學校、社區或活動規劃新闢之專車路線,由本府依下列原則
    逕行准駁:
    (一)申請業者應依學校、社區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之需求並考量捷運
        車站設置地點進行路線規劃,且應有營運路線行經該規劃路線合
        理服務範圍。
    (二)學校及社區專車應配合上下學及上下班時段採固定班次發車,活
        動專車應配合活動時間及預估活動人數規劃營運班距。
    (三)專車路線應於車頭及車尾路線名牌標示名稱,並應依本市市區公
        車收費方式及核定票價收費。
    (四)除活動專車得設置臨時站位供參加活動民眾上下車外,其餘專車
        不得設置站牌,且應依核定站位上下乘客。
    業者申請專車路線應提送經營計畫書及申請書表(如附表)。
圖表附件:
十一、本府得因應地方需求,以試辦方式新闢或變更既有路線,不受第五
      點及第六點第一項規定限制。但應先公開徵詢既有市區客運業者,
      且試辦期間至少一個月,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試辦期間,本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實施成效良好者且業者亦有經營意願者,業者應於試辦期間
      結束前,提出經營計畫書送委員會審議,審議期間得繼續營運。
十二、業者經本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止部分
      營業或撤銷營業執照,並採行接駛措施,其接駛原則如下:
      (一)接駛業者遴選作業程序準用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接駛業者經營期限以五年為原則,並準用第八點規定申請繼續
          經營。
      (三)該路線接駛後,併入本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評鑑進行考核。
      (四)接駛期間該路線評鑑成績未滿八十分、公司服務指標評鑑乙等
          以下或未達承諾事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
          營運許可。
      (五)營運路線經許可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調整,但經本府要求調整者
          ,不在此限。
      接駛業者以維持原輸運效能前提下,提出該路線需配置車輛數,新
      增車輛應於二年內購置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