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主辦機關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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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報請本
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向本府申請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發給施工承攬廠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通知其辦理繳納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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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查核前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
申報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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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監造單位查核施工承攬廠商是否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運送至核准處理場所,並將經監造單位簽證之處理紀錄表
,於每月五日前報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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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
工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
送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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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估驗計價或完工驗收前,工程主辦機關應上網抽查確認監造單位
比對之清運軌跡光碟是否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