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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法規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06314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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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自治法規之先期審查作業,
    特設桃園市政府法規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掌為有關新訂、修正或廢止本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
    則(以下簡稱法規)之審查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本府法務局局長擔任召集人,副局長擔任副召
    集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財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環境保護
        局及主計處專門委員以上人員等七人。
    (二)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八人。
    前項聘任委員聘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府
    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委員如為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於本府各機關提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時,隨時召開會
    議。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開會時並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
    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時,提案機關或有關機關應派員列席,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
    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七、本會開會時,對於審查之法規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機
    關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提案機關於法規草案擬訂後,應繕印法規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表(
    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相關附件三十份,送交本府法務局提報本會審
    查。
    法規草案經本會審查通過,提案機關應按審查結果修正總說明及逐條
    說明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後,提市政會議審查。
九、本會相關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務局辦理。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