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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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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產業建設與發展、傳統領域
與自然資源利用及原住民保留地等事務之政策建議及諮詢。
(二)其他本自治條例相關事務之協調及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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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
(二)桃園市復興區區長。
(三)原住民族各族群代表十四人至十八人。
(四)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其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應依前項規
定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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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
之。召集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召開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
或原住民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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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召集人指示成立專案小組,針對特定議題進行
研究、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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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議事及幕僚作業,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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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關於具體政策及建議之決議,得以本府名義送本府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參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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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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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