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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員免
於性騷擾之環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
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
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處理及懲戒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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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當事人間之關係,分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敵意環境性騷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交換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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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
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
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
防治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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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指定
人事室為申訴受理單位:
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03)3310590
傳真:(03)3310610
電子信箱:10029717@mail.tycg.gov.tw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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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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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局
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另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由首長聘(派)兼任,其成員之
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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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起
申訴,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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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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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以一個月
為限,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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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人事室應於五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七
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小組委員將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
(三)申訴案件應依其性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完
成調查處理。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
包括調查處理結果之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提
出者,其書面通知內容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
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六)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申訴案件,依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
申訴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申訴處理
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
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出申覆應附具書
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1、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2、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3、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七)第四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局員工者,應簽首長核定後,移
請人事室辦理懲處。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非本局員工者,應函知
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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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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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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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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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
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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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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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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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局之受僱人、首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
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受僱人、首長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局應
提供適當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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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辦法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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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