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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桃環人字第1060107815號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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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
    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局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
    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
    騷擾之威脅。
五、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受理性騷擾
    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66593
    專線傳真:03-3366591
    專用信箱:設於人事室
    電子信箱:00793@tydep.gov.tw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指派,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
    會務;置兼職幹事一人,由本局人事室派員兼任之。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本機關委員均為無給職。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於撰寫調查報告及申訴
    決定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另受邀協助本委
    員會調查之本機關以外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亦得支領出席費。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應副知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六、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
      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
十七、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
十八、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
      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免職、解聘(僱)等,
      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
      生。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
      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
      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桃園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二十一、本要點奉首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