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印花稅之本稅
、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
第 4 條 |
納稅義務人於應繳稅款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
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繳稅款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前項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個人:
(一)依社會救助法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
(二)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非自願性離職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
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二、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
十以上。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
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者。 |
第 5 條 |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地方稅務局得
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 |
第 6 條 |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最
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
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加計利息之規定。
地方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
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期至
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期至
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之免徵限額。 |
第 7 條 |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提出
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
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
第 8 條 |
地方稅務局應將申請案件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
申請案件經核准者,地方稅務局並應填發分期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
納。 |
第 9 條 |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
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地方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
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
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
第 10 條 |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地方稅務
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
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
行。
地方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
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