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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市一般護理之家及機構
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
準核定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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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一般護理之家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準不得違反本原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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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一般護理之家及住宿式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項目內容及收費基
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收費:
(一)因特殊情況,無法依本原則收費標準收費。
(二)經本府核定後,欲變更收費項目、項目內容及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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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市一般護理之家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標準,依附表規定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