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辦 理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特設立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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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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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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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婦女、低收入戶、原住民等相關福 利補助。 二、社會福利機構、福利團體之行政、設施設備、活動、研究、發展、專 業服務人力提升及教育與訓練等補助。 三、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四、督導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等所需費用。 五、其他相關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等 事項補助。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七、本基金倘有閒置資金,經監督委員會同意得協助本縣縣庫調度。 前項基金之補助範圍及金額,應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補助作業要點規範之。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本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監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法人代表二人。 三、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四人。 四、本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 本監督委員會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監督委員會除聘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民間機構由該機構負責人代表 ,負責人異動時,由繼任或代理者代表至聘期任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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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監督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之預、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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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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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有關機關人員兼任 ,並得聘僱工作人員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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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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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本監 督委員會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 ,未繳回者,本府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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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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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或短絀,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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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屬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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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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