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同管道及多種電線纜線地下化共管 工程之需要,特設置桃園縣共同管道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 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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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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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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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共同管道建設後工程主辦單位及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擔之管 理維護費用。 三、共同管道使用單位繳納之費用。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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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共同管道建設、改善及其他相關建設之費用。 二、辦理共同管道管理之費用。 三、辦理共同管道管理所需人事之費用。 四、推動共同管道教育訓練、資訊管理及研究發展之費用。 五、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六、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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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應設桃園縣共同管道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副縣長兼任之,委員十人至十 四人,由縣長就機關內及其他有關機關、公會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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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管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會務; 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就本府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 之,並得聘僱工作人員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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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晝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之管理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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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 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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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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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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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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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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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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